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仁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翁仁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翁仁海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均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受刑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顯有不符,應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則附表所示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即逕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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