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請人 譚玉明 非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其本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譚玉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譚玉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譚玉明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譚玉明為輕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驗聲請人譚玉明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
二、障礙程度-精神障礙: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示效果之程度:不能辨識、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0年10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且查本院於10
0年10月7日在鑑定人即馮德誠醫師前就「你叫什麼名字?」、「你拿一百元去便利商店買69元,找多少?」「太陽、地球、月亮是何關係?」、「每個月如果賺一萬元,一年賺多少?」等問題訊問聲請人,聲請人分別答稱:「譚玉明。
」、「41元(實際為31元)」、「月亮是晚上,跟著轉,再轉一次就白天」、「十萬元(實際為12萬元)」。本院復就聲請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自小智能障礙,領有輕度智障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100減7答93,93減7答不出來。」等語。綜上各節以觀,本院認為聲請人譚玉明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將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同法第604條第1項規定,亦即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經查:
(一)聲請人譚玉明之父親 譚亞昭 於83年5月18日死亡,母譚蕭女妙及大姊 譚斐華 、三姊 譚斐君 、五姊 譚斐皇 、兄 譚能中 分別領有中度或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彼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彼等並無能力且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二)聲請人之四姊 譚斐玉 心智能力雖正常,但其已結婚,有家庭要照顧,尚無足夠能力照顧聲請人,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此業據譚斐玉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0年9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譚斐玉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人與其阿姨 蕭女蓉 感情良好,惟蕭女蓉因其另有家庭,負擔甚重,且因聲請人有時無故失踀、失聯等情事,蕭女蓉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此亦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是蕭女蓉無意願,且無能力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而聲請人之四姊譚斐玉心亦到庭陳明其同意由新北市政府市長擔任聲請人之輔佐人。另經本院就此函詢新北市政府之結果,據覆「考量案主之最佳利益,建請貴院將案阿姨納入個案輔助人之參考人選,倘案阿姨無此意願,再行指定本府社會局為其輔助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100年10月6日北府社障字第1001369193號函1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親屬並無適任之輔助人人選,而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並有社工人員可提供相關生活事務之協助,依法應能提供聲請人良好之監督及教導,如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人譚玉明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譚玉明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上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人譚玉明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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