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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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82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余福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智街口時,因施用海洛因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AA5-870號之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余福淦已昏迷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余福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
7月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7月19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卷第
20、55頁),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明知其因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行駛,並於大智街口撞擊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余福淦已昏迷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內,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等語。惟查,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犯意個別,構成要件有異,行為互殊,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不同事實,應依法分論併罰,併案意旨所指,與本案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加以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