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鄭雅云 律師被告 玉旨 奉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C坐落之土地,下均同)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77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系爭775地號土地上有名為「玉旨奉天宮」之廟宇一座,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前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又原告前曾以陳東林(即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請求拆除玉旨奉天宮之建物以返還系爭775地號土地。然因陳東林於該件訴訟中抗辯玉旨奉天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被告,其並無拆除之權限。故該訴訟經法院審理後,第二審法院認定被告屬非法人團體,且玉旨奉天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屬被告所有,故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就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775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號訴訟審理中調查明確,並無疑義。是原告本於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當為合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顯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土地坐落地段繁榮程度,原告主張以系爭77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出租時可得利益,並以此為計算被告獲取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計算結果:㈠應返還已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就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已以陳東林之名義主動繳納使用補償金(即返還不當得利)至100年9月30日止。故就已獲取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算至起訴前之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38個月,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435元{(241+1+7)×2600(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申報地價)×0.05/l2×15=40462,小數點以下捨棄;(241+1+7)×3100(102年1月至103年11月申報地價)×0.05/12×23=73973,小數點以下捨棄;40462+73973=114435}。㈡應返還持續獲取之不當利益部分:被告於未將占用系爭775地號土地部分交還原告之前,仍繼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16元{(241+1+7)×3100×0.05/12=3216}。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B(面積1平方公尺)、C(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所主張的事實不爭執,土地是原告的亦不爭執。就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所認定之事實及測量結果部分,被告都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7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775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為被告所建,且現由被告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7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775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被告所占有之系爭77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雜地,位於臺中市○○市○○○街及精美一街35巷口處、旁有國小,堪認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工商尚非繁榮,及被告就系爭775地號土地上所示之建物即「奉天宮」,係供作廟宇使用之用途等情,此參諸卷附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已明。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主張100年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102年度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適當。是原告依被告占用之系爭775地號土地(即面積合計249平方公尺)及前揭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1萬4435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2600元×0.05/12月×15月=40462;(241+1+7)平方公尺×3100元×0.05/12月×23月=73973;40462+73973=114435】,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16元【計算式:(241+1+7)平方公尺×3100元×0.05/12月=321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業已屆期之11萬4435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11萬443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之「客觀訴之合併」,有關「損害賠償」之訴訟型態,法院倘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者,固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逐一審判,惟於其一項請求認為有理由,可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或僅受一部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即無須另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判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7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棚架拆除,並將系爭7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75地號土地上即附圖編號A(面積24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平方公尺)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系爭775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35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77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1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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