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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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告 戴彩蓮 明知「軒利公司」與其所經營瑋銜公司之下游出貨廠商「能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皓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負責人為 施能宗 )、「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瀚公司,址設台中市○○區○○區○○路○○號,負責人為 楊江川 )間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為求隱匿交易所得金額,藉以逃漏營業稅之支出,竟與「軒利公司」實際負責人 顏瑞琪 及劉進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劉進農提供上開顏瑞琪記載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買受人分別填載為能皓公司及川瀚公司。迨能皓公司及川瀚公司於民國88年初向戴彩蓮要求就實際供貨情形開立瑋銜公司統一發票之際,戴彩蓮即以瑋銜公司無法提供發票為由,將前揭記載不實之「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付。而瑋銜公司則於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時,未將各該買賣貨品交易之進項稅額、銷項稅額實情,記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稅捐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被告劉進農明知「煇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煇哲公司,址設臺南縣○○鄉○○路○○○巷○號,負責人為 吳配僑 )、「能皓公司」、「川瀚公司」與「軒利公司」間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竟基於幫助煇哲公司及戴彩蓮所經營之瑋銜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88年初,由被告劉進農自不詳來源先行取得軒利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再由被告劉進農在其上分別記載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且將買受人填載為煇哲公司、能皓公司、川瀚公司,再由煇哲公司派員持該不實發票,記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向稅捐稽徵機關以不實進項稅額申請扣抵應納營業稅而予行使,總計虛增銷售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99,988元,幫助逃漏煇哲公司營業稅14,999元;瑋銜公司部分則於當期業務上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隱匿前揭與能皓公司、川瀚公司之實際出貨交易所得,而向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申報稅捐而持以行使,藉以逃漏營業稅之繳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劉進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按:起書犯罪事實欄㈢已記載同案被告戴彩蓮與「軒利公司」實際負責人顏瑞琪及被告劉進農共同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見起訴書第4頁】),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漏未記載被告劉進農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時效之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四、經查:被告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論處,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另其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因屬代罰性質,自無從與其餘各罪成立牽連關係,應與上開從一重處斷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分論併罰,而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另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涉犯罪涉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依舊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進行之追訴期間4分之1,為2年6月。則本案之犯罪終了日為88年初,故以88年1月15日作為計算基準,經檢察官於9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2年3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8日中檢 盛儉 90偵11685字第02357號函在卷可憑。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8月13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通緝書附卷可稽。從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1月15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3年8月3日(依曆計算自89年12月14日實施偵查至93年8月13日通緝之前1日),再減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20日(92年2月27日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92年3月18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28日即已完成【計算式:(88年1月15日)+(12年6月)+(3年8月又3日)-(20日)=104年2月28日】,迄今已逾追訴期間,其追訴期間既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表┌──┬────┬───────────────────┐│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進農分別將軒利公司不實││││發票提供予煇哲公司、瑋銜公司逃漏營業稅││││,其所為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以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7至8頁)。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二│牽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虛偽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見起訴書││││第8頁),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三│時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舊││││法規定,追訴權因1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依││││新法規定,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新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行為人有利。│├──┴────┴───────────────────┤│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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