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即被告 涂詩絢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感情因素,與家人及朋友發生重大家變,並已無再跟家人聯絡,因之患有憂鬱症,長年在朴子省立醫院身心科就診,服用重度抗憂鬱症藥物,無家人及朋友可從旁協助;去年民國103年9月自朴子搬至嘉義市,因服用劑量高的管制藥物,還是偶會壓制自己情緒,無法入睡,因已服用藥物、無法集中、恍忽,自行騎機車出門,在意識混亂中,忘記自己犯竊盜嚴重錯誤,所偷物品在不清醒中竊取,也無打開使用,事後知道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但當下沒有勇氣跟店家認錯,一直無法走出過去的影子,憂鬱症愈來愈嚴重,此次回診有跟身心科醫師調整藥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處分。
二、查被告因於103年1月15日,在超商內徒手竊得可可豆一瓶、牛奶蒸果子二包,經原審法院依竊盜罪,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103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05年5月29日屆滿。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於104年1月23日,在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售之澳洲牛肋條七盒及蕃茄四盒(價值約2000元),經原審法院依竊盜罪,於104年3月11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97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104年4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遂以被告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罪,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本件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依前揭說明,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
四、經查:受刑人前案於103年1月15日,在超商內徒手竊得可可豆一瓶、牛奶蒸果子二包,經原審法院依竊盜罪,於103年4月28日,以103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併宣告緩刑二年,於103年5月30日確定,無非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貪念觸法,犯後坦承,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堪認經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慮,而認前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緩刑宣告;惟依後案判決所示,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數月之104年1月23日,再以相同手法,在全聯福利中心,竊得價值約2000元之牛肋條及蕃茄等物;迭次以不勞而獲行竊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自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犯罪手段、再犯之原因及情狀,足見違反法規範惡性;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未能因獲寬典而悛悔自省,再次違法犯禁,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薄弱;前案所為緩刑宣告,原為使惡性輕微、偶發初犯者自新之目的,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必要。
五、被告雖抗告主張其服藥而意識混亂而再犯竊盜,並提出藥袋影本為據,惟藥袋上所述副作用如頭暈、昏昏欲睡、意識混淆、心情鬱卒等,惟此僅係後案行為時刑法第57條考量事由,與行為人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人格,係屬二事,抗告意旨未辨此節,而認其服藥副作用影響,不應撤銷緩刑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