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一號上訴人 楊釗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釗炘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未聲請原審傳喚證人 鐘啟晏 、 潘仁偉 、 陳星甫 、 張弘樺 、 蔡忠任 、黃堃佑(下稱鐘啟晏等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然原審未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調查及為交互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鐘啟晏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得聲明異議,乃原審就上開供述證據未經合法調查,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鐘啟晏二次、潘仁偉一次、張弘樺一次、蔡忠任一次(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與蔡忠任〈業經判刑確定〉共同販賣)。又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㈦、㈧、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甫一次、黃堃佑三次(其中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㈨所示部分,係與蔡忠任共同販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一、三、五、六(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㈤、㈥)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七、八(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㈦、㈧)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關於如其事實欄壹、四、九(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㈨)所示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在審判中是否對證人為詰問或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本院之理由狀中陳明,上訴人並未聲請原審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為詰問。又上訴意旨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就何事項為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原審傳喚鐘啟晏等證人到庭調查及為詰問,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背面)。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就上情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鐘啟晏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一、四),且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就鐘啟晏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並已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為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一○○頁背面、第一○一頁正面)。上訴意旨㈡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稱各情,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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