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李英奇
李世仁 李蔡阿絲 李艷華 李艷鴻 相對人 涂新祥
林郡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涂新祥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號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為取回上揭擔保金,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涂新祥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9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後,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對相對人涂新祥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業已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涂新祥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2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卷、91年度存字152號擔保提存卷、91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卷、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涂新祥之假扣押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涂新祥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涂新祥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涂新祥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91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固另有相對人林郡鈺,然聲請人在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業具狀對相對人林郡鈺部分聲請撤回等情,此有部分撤回證明書附於91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執行卷可憑。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規定即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即無聲請必要,爰將此部分聲請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