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12號聲請人 蔡月花 相對人 李俊龍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次子,平日有飲酒習慣,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因突然昏迷、呼吸停止送醫急救,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致其智力功能受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5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ICD診斷:571.5(肝硬化)】,肢體部分癱瘓,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俊賢 (即相對人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就相對人現況進行調查暨鑑定時,相對人就法官所訊問之問題,除能正確回答姓名外,其餘均無法切題回答(例如:在院日期、年齡、兄弟姊妹人數、能否自行用餐、上廁所等問題之回答均與實際狀況有所出入),亦無法為短暫記憶,認知功能明顯有所缺失,目前現狀則是臥床、包尿布,日常生活如吃飯、上廁所等均無法自理,需人在旁協助,此有本院民國104年1月27日鑑定筆錄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在卷可參,是相對人現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甚明,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人所聲請之監護宣告事件,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而本院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洽詢陳采邑律師,其業已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且聲請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亦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選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選任即可等語,此有陳采邑律師於104年5月8日所出具擔任程序監理人同意書及上揭鑑定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13頁)附卷可稽。承此,爰由本院依職權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在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有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之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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