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88號
原 告 胡美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下同)125,28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2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