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邦文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羅邦文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
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