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曾滌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清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於訴狀提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
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
易價額,附此敘明),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證明、被告郭清雄、 郭鳳儀 之最新
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4日內
,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