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葉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宋彩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1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文山路口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之甲車,致甲車受損。甲車修復
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6,5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
,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照片及發票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4年2
月24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及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所明訂。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有未注意保持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一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照片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
件無零件費用,故與折舊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4年3月22日起算。從而,本件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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