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俊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俊喬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俊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不能和睦理性處理事情,僅因一時氣憤竟持物並徒手傷害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掃把1支,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等義務沒收物,經審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