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6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21、26、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6、25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4包(1包淨重0.24公克、2包淨重0.13公克、1包淨重0.0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之。外包空袋4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8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案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0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接續執行,於93年04月16日假釋出獄(94年1月2日始假釋期滿,尚未構成累犯)。詎於假釋期間,未完全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9日起至94年1月27日止,在其雲林縣○○鄉○○村○○路63之2號住處、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旁及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旁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2、3天即施用1次。嗣㈠於9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3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93年11月2日19時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村○○路63之2號住處,查扣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㈣於9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段58之8號農田前,為警在其身上查獲海洛因1包,並至其住處查扣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㈤於93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㈥於9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鄉○○村○○路63之2號住處,查扣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㈦於94年1月27日11時37分許,為警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㈧於94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莿桐鄉興桐村孩沙里土地公廟後面查獲,查扣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㈠93年10月9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㈡93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㈢93年11月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參,該包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併案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7號卷)。㈣93年11月8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2包扣案可參,該2包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0.13公克,包裝重0.4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併案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號卷)。㈤93年11月9日16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236號卷)。㈥93年11月18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參,該包確屬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稽(見併案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6號卷)。㈦93年11月27日11時37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804號卷)。㈧94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可參(見併案93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卷)。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4日8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455號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六簡字第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06日期滿執行完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強制戒治,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自93年10月19日採尿後至94年1月27日止」,其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此部份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部分(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26、27號;94年度毒偵字第
236、251、804號),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一再施用毒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警惕。扣案之海洛因4包(1包淨重0.24公克、2包淨重0.13公克、1包淨重0.0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個,因殘留有白色粉末,無法與分裝袋分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外包裝,以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注射針筒4支,亦係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