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原(異議駁回)
裁定,並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抗告人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前往領取,故原裁定依前開判例,其送達即不能謂為合法。
㈡抗告人嗣後因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函知抗告人
違規聲明異議案,經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異議確定,須繳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方知有法院裁定,經多方詢問始知裁定書在海南派出所,於94年3月28日15時50分領取,並經派出所員警記明在送達公文封上。綜上,本件因原(異議駁回)裁定之送達不合法,抗告人提出抗告,尚未逾期,故原審94年4月29日(抗告駁回)裁定,即有違誤,請予以撤銷,重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裁定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㈡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
院裁定後,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將裁定正本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算10日,計至94年1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於94年1月2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乃延至94年3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
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交通案件抗告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有不服而提起抗告時,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規定,準用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法院為
異議駁回之裁定,於94年1月11日將裁定正本為寄存送達,則自寄存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算10日,計至94年1月
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而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於94年1月26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乃延至94年3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加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具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將應受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辯稱:原(異議駁回)裁定,並未黏貼送達通知書於其住居所門首,其無從知悉寄存之事實而前往領取,故原裁定依前開判例,其送達即不能謂為合法云云。然按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警察機關後,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因而送達人所黏貼之送達通知書,法律雖未規定一定之程式,但解釋上,即應記載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之日期、交付送達之法院及應送達之文書,使受送達人知悉寄存文書之種類,始稱適法,且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參照)。本院查,原審93年度交聲字464號(異議駁回)裁定送達證書送達方式欄第4項第2格之記載為「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送達人並在「□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欄上打勾,則送達人已曾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之門首,並已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已有該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原審93年度交聲字464號影印卷第27頁)。是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為由而為駁回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抗告並未逾期,自難憑採,本件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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