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丙○○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
被告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二,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及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揭土地連同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一,面積二一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編號B三,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三0五
九點三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九地號,地目林,面積九四八五點八平方公尺;同段三0地號,地目林,面積二四九0四點0六平方公尺;同段三三地號,地目道,面積三三一一點五七平方公尺;同段八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一六一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七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四四八二七點七四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九、二九、三0、三
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為管理者。而原和社營林區三0林班地(下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七六、七七土地現即編定為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
㈡又原告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
臺大林管處)與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六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㈠),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果樹、蔴竹,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㈠第八條並約定「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並願將全部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理處無條件收回之。」。嗣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七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 肖楠 ,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契約㈡第十條第三款並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㈡。另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訂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系爭契約㈢),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肖楠,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二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㈢第十條第三款並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㈢。
㈢詎被告戊○○就非承租範圍逕為擴大占有使用,其於系爭九
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於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於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無權占用且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而原告臺灣大學依前所述既為系爭九、三三、八五、八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臺灣大學。
㈣且被告戊○○、丁○○復均未依系爭契約㈠、㈡、㈢實施造
林樹種。被告戊○○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溫室、編號C二,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㈡)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於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被告丁○○則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於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菜園;於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於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而被告戊○○前開擴大濫墾及未依約種植造林樹種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㈠第八條及系爭契約㈡第十條之約定,被告丁○○上開行為則已違反系爭契約㈢第十條之約定,原告臺大林管處並以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戊○○、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狀對被告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臺大林管處自得依系爭契約㈠、㈡、㈢,請求渠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臺大林管處。另系爭契約㈢既經終止,則被告丁○○承租範圍坐落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一,面積二一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三,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應返還原告臺大林管處。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系爭契約㈠、㈡、㈢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現為渠等占用,梅子樹、葡萄及蔬菜為渠等種植,網室亦為渠等搭建。惟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原由被告戊○○之父即訴外人 葉達 向原告臺大林管處所承租,實施造林樹種為桂林、旱田,承租期間種植蔬菜類及葡萄,尚符規定,被告戊○○繼承後迄今並無擴大或變更。況葡萄乃長期作物,自被告戊○○之父葉達培育迄今已二十餘年,核非近期栽種之作物。且被告戊○○於政府發佈宅地、旱地得放領為私有時,因未接獲通知致機會流失,原告臺大林管處亦未對未放領旱地為有效配套,以保護原有旱地栽植之長期農作物。又被告本為合法栽植,原告臺大林管處於續約時就實施造林樹種屢次更改,另被告無所適從,且未得被告同意,致被告受莫須有之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九、二九、三0、三三、八五及八七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原告臺灣大學為管理者。
㈡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戊○○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就三0
林班地編號七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㈠,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㈠第八條約定「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並願將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理處無條件收回之。」,嗣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就三0林班地編號七七土地訂立系爭契約㈡,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二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系爭契約㈡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㈡。
㈢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丁○○就三0林班地編號六三土地訂
立系爭契約㈢,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二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系爭契約㈢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㈢。
㈣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
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以上均已無地上物)及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非契約地)目前均為被告戊○○占用。
㈤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
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被告戊○○占用,菜園乃被告戊○○設置,梅子樹亦為被告戊○○所有。
㈥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已無地上物),為被告戊○○占用。
㈦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
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被告戊○○占用,梅子樹為戊○○所有。
㈧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
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被告戊○○占用,梅子樹為被告戊○○所有。
㈨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一,面積二一四九
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三,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已無地上物)為被告丁○○占用。
㈩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
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菜園部分為被告戊○○設置占用,葡萄園是被告丁○○所有占用,由戊○○管理。
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
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被告戊○○占用,地上物為被告戊○○所有。
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為被告戊○○占用設置地上物。
四、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有無違反契約約定,原告臺大林管處得否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九、三三、八五、八七地號土地為原告臺灣大學所有,而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二,面積一四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編號B一,面積一三九一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C一,面積二二點九九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五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及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二,面積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戊○○所占用。另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一,面積四七九三點六二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四,面積二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五,面積四六一點六三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一,面積二二七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四,面積六四七點七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九,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一0,面積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七,面積二0四點0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八,面積一四七二點0九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為被告戊○○占用,菜園乃被告戊○○設置,梅子樹亦為被告戊○○所有等情,均為被告戊○○所不爭。而上開土地既非被告戊○○向原告臺大林管處所承租之範圍,被告戊○○自無法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為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地上物之合法權源,被告戊○○占用上開土地並設置地上物係屬無權占用,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臺灣大學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戊○○簽訂之系爭契約㈠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果樹、蔴竹;系爭契約㈡約定實施造林樹種為肖楠,有原告臺大林管處提出之系爭契約㈠、㈡附於本院卷足佐(本院卷六十至六五、六六至七一頁參照)。又系爭契約㈠第八條約定「合作造林人不得再事擴大濫墾,違者…,並願將合作造林地、造林木及新墾地由實驗林管理處無條件收回之。」、系爭契約㈡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㈡,乃被告戊○○所不爭。而被告戊○○有擴大占用非承租範圍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戊○○復於承租範圍內即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六,面積一三六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七,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G二,面積三六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G三,面積二九二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一,面積六七七點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L一,面積八二點五五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二,面積九0點九三平方公尺之梅子樹、編號L三,面積二三四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梅子樹;於系爭八五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五,面積一五九點七七平方公尺之梅子樹及如附圖㈡所示編號N二,面積二0點0六平方公尺之菜園;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G六,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之梅子樹,亦為被告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照片二幀及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五一、四一至四五、四八、一三八頁參照)。另被告戊○○並於系爭九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B四,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溫室及編號C二,面積三三點一平方公尺之黑色網室等地上物且尚未拆除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三0、一八七頁參照),復為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則被告戊○○既未依約種植造林樹種,復有違約設置溫室、黑色網室、菜園及種植梅子樹等情事,被告戊○○有違反系爭契約㈠、㈡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戊○○抗辯系爭土地本為旱地,得種植葡萄、蔬菜一節,核與系爭契約㈠、㈡記載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揭所辯,自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臺大林管處主張被告戊○○有違反系爭契約㈠、㈡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而以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辯論意旨狀對被告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有據。是被告戊○○於原告臺大林管處終止系爭契約㈠、㈡後,即無繼續使用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臺大林管處請求被告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臺大林管處與被告丁○○簽訂之系爭契約㈢約定實施
造林樹種為肖楠,有原告臺大林管處提出之系爭契約㈢附於本院卷足佐(本院卷八至十頁參照)。且系爭契約㈢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有擴大第一條所示之面積、濫墾…之情事者」、第四款約定「擅自設置工作物…情節重大者」,原告臺大林管處得終止系爭契約㈢,為被告丁○○所不爭。而被告丁○○承租之範圍內即系爭九地號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D二,面積九四六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菜園、編號D三,面積三八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二九地號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四,面積0點九六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二,面積一七九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三0地號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一,面積一0二六五點一四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J,面積四六九點四二平方公尺之水田、編號K一,面積一七0點九一平方公尺之菜園;系爭三三地號土地上,有設置如附圖㈠所示編號I二,面積九點九八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I三,面積九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之葡萄園、編號K三,面積一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菜園等情,復為被告丁○○為不爭,並有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成果圖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四一至四五、四八、一三八頁參照)。另按受僱人、學徒、或其他基於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上開編號I一、I二、I三、I四葡萄園部分係被告丁○○所有占用,由被告戊○○管理一節,乃被告戊○○、丁○○所不爭,則被告戊○○就葡萄作物既為被告丁○○管理,可認被告戊○○就被告丁○○承租之土地乃係被告丁○○之占有輔助人,是認被告丁○○就上開編號D二、D三、K一、K二、K三菜園部分同為直接占有人,尚與常情無違,被告丁○○就上揭菜園等地上物應有拆除權源。另屬被告丁○○承租範圍之系爭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一,面積二一四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三,面積四四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丁○○占用,亦為被告丁○○所不爭。綜此,則被告丁○○既未依約種植造林樹種,復有違約設置水田、菜園及葡萄園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臺大林管處主張被告丁○○有系爭契約㈢約定終止契約之事由,而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訴狀對被告丁○○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於法有據。是被告丁○○於原告臺大林管處終止系爭契約㈢後,即無繼續使用租賃物即上開土地之權利,故原告臺大林管處請求被告丁○○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臺灣大學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臺大林管處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拆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物、被告丁○○拆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地上物,被告戊○○並應交還原告臺灣大學、臺大林管處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土地,被告丁○○並應交還原告臺大林管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均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