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
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起訴書誤載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以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其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在卷可按。其再犯本罪,係屬三犯,應逕予論罪科刑。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同年十一月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遞加之。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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