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О六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擔當訴訟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牌,車型B14STA自小客車(引擎號碼:GA00000000)一輛,約定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除頭期款繳納八萬七千元外,其餘尾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應於每月三十日支付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並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付清之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甲○○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另約定該自小客車應存放位置為台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二十八號甲○○居住處所。詎甲○○於收受上開車輛以後,竟自第二十四期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不明地點,經久玖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補繳,並將車輛送回處理,甲○○均不置理,且不知去向。計甲○○僅繳納二十三期之分期付款,尚欠餘額二十二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而上開自小客車亦仍經甲○○遷移至不明地點,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裕融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向裕融公司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前揭自小客車,並自八十八年間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至台中縣大里市公司處壹節,坦承不諱,復經自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此外並有附條件買賣約定書、存證信函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證明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次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此一個人法益,限於他人之法益,不包括行為人自己之法益。侵害自己生命法益之自殺行為尚非犯罪行為,何況侵害自己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行為!至於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或「團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或有認為本罪行為係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所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充其量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並非法益實害,依上述法益理論,應不得加以犯罪化,何況施以有期徒刑之罪刑!易言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屬於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犯罪,立法上實應予除罪化,使之恢復為非犯罪行為。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而本件三十六期之分期款,被告已繳納二十四期,所得不法利益,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不諱,且犯罪手段尚未達於積極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人格等法益之惡質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查註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查本案被告僅係單純未繳納分期款,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兩造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故依其人格及行為之特質觀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重大,其所犯本件之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予以相當之機會,俾利其改過自新,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楊熾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罰金倍數已提高二倍)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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