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原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其後因故分手,然二人間仍有糾紛。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近二十三時許,二人於台中縣豐原市○○街、愛國街口相遇,隨即發生口角,丙○○當場辱罵戊○○為妓女,並毆打戊○○,戊○○因此而出手掌摑打丙○○之臉部、胸部等身體之上半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上頷斷齒、下嘴唇裂傷、頸部擦傷2X0.5公分、胸部擦傷8X0.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傷害丙○○之事實,辯稱當天固有在上開地點和丙○○相遇且有發生爭執,但絕未出手毆打丙○○,而當時係丙○○出口罵其為妓女,又出手毆打其身體,其為免受傷而出手抵抗,並未拿任何器物毆打丙○○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赴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時間在被害人所訴被毆打之時間後不久,該醫院乃在被害人所訴被毆打之地點附近,足見被害人係於受傷之後立即到該醫院就診,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所受之傷有多處,顯非被告所稱其僅以手抵擋之情形可致,而被害人受傷上頷斷齒,此部份所受之傷非屬輕微,被害人不可能為誣告被告而自己打斷上頷牙齒,忍受斷齒之痛苦。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供曾出手歐打被害人之耳光等情,足認被害人指稱被被告毆打受傷應屬真實非虛。而被害人雖稱係遭被告持不明之棍棒器物毆打受傷,然查被告茍係持棍棒器物毆打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必甚嚴重,但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重,應非遭棍棒器物所傷。本院亦查無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持棍棒器物毆打被害人,被害人此部分指訴難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證人丁○○、甲○○、乙○○等人為證,三位證人雖一致證稱未見被告毆打被害人,甲○○更稱只見被害人毆打被告,而被告並未出手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丁○○於警訊亦供稱二人有相互打架,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被告未曾出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曾出手摑打被害人二巴掌,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供徒手毆打被告之耳光,與證人甲○○、丁○○於警、偵訊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均非屬真實,不可採信。被告所為辯解亦屬推諉卸責之詞同屬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