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告乙○○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捌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王 柑仔所有,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逝世後,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辦妥繼承登記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上開土地以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價金出賣與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六萬元與原告,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電子抄錄登記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係被告繼母 林王柑仔 之養女,原告自四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結婚後,林王柑仔一直與被告共同生活,至其逝世止,林王柑仔逝世之後事及祭拜均為被告處理,原告鮮少過問。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祖先所有同地段二八九地號分割而來,嗣後由林王柑仔繼承,惟有關繼承、分割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林王柑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逝世後,因原告為繼承人,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連絡原告辦理繼承事宜,原告於電話陳稱:其養母生前長期受被告照顧,其願意以六萬元之代價將繼承之土地賣與被告等語,被告為此乃匯款六萬元與原告,原告並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簽名同意。
三、證據:除戶謄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郵政匯款執據一件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八九之一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王柑仔所有,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逝世後,原告為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價金賣與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六萬元與原告,原告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繼母林王柑仔之養女,原告自結婚後,林王柑仔一直與被告共同生活,至其逝世止,林王柑仔逝世之後事及祭拜均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祖先之財產,嗣由林王柑仔繼承,惟有關繼承、分割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林王柑仔逝世後,因原告為繼承人,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連絡原告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原告於電話中同意以六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賣與被告等情,被告為此乃匯款六萬元與原告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以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價金賣與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六萬元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抄錄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就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真正及系爭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六萬元,並非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因被告主張買賣價金較兩造間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所載之買賣價金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兩者相差甚鉅,且該買賣價金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郵政匯款執據為憑,證明其曾匯款六萬元與原告,惟此匯款至多僅能說明被告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不能以此遽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僅六萬元。況被告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連絡原告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原告於電話中同意以六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出買與被告云云,觀其所稱之聯絡日期竟與系爭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日期相同,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六萬元云云,即不足為憑。
四、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據本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所載,被告係以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三人取得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而該契約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有共同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因買受人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可分之債,是被告應按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分別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各平均分擔系爭買賣價金之債務。
五、至被告陳稱:原告係被告繼母林王柑仔之養女,原告自結婚後,林王柑仔均與被告共同生活,林王柑仔之後事及祭拜均為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之祖產,嗣由林王柑仔繼承,惟有關繼承、分割及地價稅等費用均由被告支出等語,縱使為真正,惟此乃被告與繼母林王柑仔間有關扶養、生活及祭祀等情事,與本件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涉。
六、綜上所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六萬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可分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七十七萬八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