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二、陳述:被告乙○○駕駛車號00—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快車道之際,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三00三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普通傷害之故意,拾撿路旁石頭共同毆打原告頭部、並以腳踢其胸部及腹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二處、左眼臉二公分裂傷、腹部六X四公分瘀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胸壁肌肉挫傷等傷害。
被告復另行起意要求原告賠償損失,竟向原告恫嚇稱皮箱內有槍,如有不從就將你打死等語,以此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後,強將原告之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作為賠償之一部,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復脅迫原告帶被告前去原告朋友處取款賠償車輛損害,而將原告強押至被告乙○○所駕駛之PO—一七七九八號自小客車後座,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使原告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因被告乙○○倒車不當,該車掉入台中港路與惠中路口施工溝渠內,其等隨即從車內爬出,適逢警察到場處理前揭車禍,並送原告至醫院。原告為此提起告訴,被告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五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從而,被告上揭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原告目前種植水果維生,一個小孩就讀高中,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件、醫院診斷書影本一件、台灣區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影本一件及肇事現場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在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多元,刑事判決已確定,其有一個一歲多之小孩,目前妻子懷孕中。車禍當時,被告乙○○有受傷,其車輛亦有受損,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
三、證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未毆打原告,僅駕車追逐原告,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二二九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上午五時許,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快車道之際,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二處、左眼臉二公分裂傷、腹部六X四公分瘀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胸壁肌肉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另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心生畏懼後,強將原告之行動電話一支取走作為賠償之一部,而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脅迫原告帶被告前去原告朋友處取款賠償車輛損害,而將原告強押至被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被告未毆打原告,僅駕車追逐原告,而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乙○○有受傷及其車輛亦有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普通傷害之故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二處、左眼臉二公分裂傷、腹部六X四公分瘀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胸壁肌肉挫傷等傷害。除此,被告亦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強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一支,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脅迫原告帶被告至原告朋友處取款賠償車輛損害,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醫院診斷書、台灣區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肇事現場圖等件為證。被告就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一二二九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被告因上揭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經法院判決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確定在案。基上可知,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原告,僅駕車追逐原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不足為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原告及妨害原告自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既經認定,是被告上揭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之損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前額挫傷瘀血六X四公分二處、左眼臉二公分裂傷、腹部六X四公分瘀傷、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及胸壁肌肉挫傷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竟以加害原告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強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一支,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脅迫原告取款賠償車輛損害,既如前述,是原告精神、肉體受有痛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反觀被告乙○○在車行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二萬多元,其有一個一歲多之小孩,目前妻子懷孕中;另被告甲○○係000年00月0日出生,年約二十五歲,是被告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等情。衡諸前揭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各核減至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二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