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竹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與中山路口「童綜合醫院」旁,因見該醫院之司機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車內財物,遂以自己所駕駛前往之自小客車鑰匙擬開啟前揭自小客車車門,不料鑰匙斷裂在鎖孔內,致未能竊得該車,甲○○即向不知情之乙○○借用鐵鉗一把,及所撿拾之竹筷一支欲夾出斷裂之鑰匙時,始為乙○○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鑰匙、竹筷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鑰匙及竹筷各一支可稽,及上述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二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則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及竹筷各一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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