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告偉力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二六四一四八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七三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三六二公頃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一四二之一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前項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一四二之一號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但第三年起之租金依照物價指數調整,租金約定於每月十日前繳付。
(二)被告承租前開廠房,依約定自第三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租金,即依照物價指數調整為每月增加五千元,故每月之租金為十九萬五千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積欠五個月之租金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元,扣抵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五十七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四十萬五千元之租金未付,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十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仍未清償,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
(三)又被告於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四十三萬一千元之租金未付(000000+6500×4=431000),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受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租賃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一千元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元之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照片四張等物,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廠房使用面積及現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村○○路一四二之一號之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租金每月十九萬元,但第三年起之租金依照物價指數調整,租金約定於每月十日前繳付,被告承租前開廠房,依約定自第三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租金,依照物價指數應調整為每月十九萬五千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五個月之租金合計九十七萬五千元,扣抵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五十七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四十萬五千元之租金未付,被告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二個月以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十日內繳清積欠租金,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通知後,屆期仍未清償,系爭租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終止;又被告尚積欠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租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四十三萬一千元未付(000000+6500×4=431000),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受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照片四張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廠房使用面積及現狀,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建物平面圖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租約終止之日止,系爭租約尚屬有效存續期間,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前開租賃存續期間五個月又四天,以每月租金十九萬五千元即每日六千五百元計算,合計為四十三萬一千元之租金,洵屬有據。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系爭租賃關係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負有返還系爭廠房之義務。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約定之租金數額每日六千五百元為據,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數額,據以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一千元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六千五百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