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補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右原告與被告菱機貿易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折合銀元肆佰零捌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萬零捌佰壹拾捌元,折合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