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3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甲南天橋下,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俊良位於臺中市○○區○○路○○巷1之2號住處執行搜索,王俊良於其所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有於上揭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使用過注射針筒、未使用注射針筒各1支,及其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手機1支及SI
M卡1張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王俊良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王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未使用注射針筒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所示毒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即100年7月3日晚上7時許),雖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7月30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本案查獲經過可知,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涉案之經過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雖警方有於詢問被告之際提示卷附監聽譯文詢之有關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50分是否打電話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購買毒品等情事,惟上開監察譯文僅足說明警方已懷疑被告於10
0年6月25日購買毒品後可能涉嫌施用毒品行為,然警方對於被告另於本案之100年7月3日晚上7時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情事,事先當無所悉,被告既於警詢中自白本件犯行,顯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板模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之100年7月5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已使用過注射針筒、未使用注射針筒各1支,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及預備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等物,均非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得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固曾於本案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購買毒品之上手為綽號「 大胖姐 」之 楊惠玲 等語在卷,而該毒品上手楊惠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案,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可堪認定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上手確為「楊惠玲」此人。然查,該毒品上手楊惠玲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早經檢警人員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在案,且於通訊監察過程中,得知被告有向楊惠玲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為一舉查獲販賣毒品之人及向之購毒之吸毒者,乃於100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 許仁傑 進行搜索,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搜字第2060號准予核發搜索票後,於同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前往王俊良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於警詢時提示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監聽譯文予被告辨明是否為其打電話向楊惠玲購買毒品,方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於100年6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綽號「大胖姐」之楊惠玲聯絡見面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等語,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核發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為關於毒品上手楊惠玲之陳述,僅係消極、被動的配合警方調查「楊惠玲」此人販賣毒品情事,難認警方係依據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始查獲楊惠玲涉嫌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