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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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0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江大寧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鄭○展昔日服役之同袍好友。退伍後,鄭○展與家人在台南巿0000000號經營「○○土魠魚羹」店,營業狀況良好。乙○○見鄭○展家境富裕,遂計畫對鄭○展擄人勒贖。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晚上八、九時許,乙○○約集友人即上訴人甲○○與少年A男(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四生,姓名詳卷,業經判刑確定),在上揭「○○土魠魚羹」店斜對面會合,說明策劃綁架鄭○展事宜,並指出擄人勒贖對象,承諾事成後給予A男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酬勞。A男表示其白天需上班,無時間看管人質,乙○○乃囑另覓人手。同晚十時許,A男以電話邀約B男(0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業經判刑確定),與上訴人等見面商議,四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約定翌日夜晚進行綁架鄭○展行動。同月四日下午六時許,乙○○駕駛七J|○○○○號小客車,載同甲○○前往購妥作案用之 童軍繩 及黃色膠布後,與乙○○所準備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枝同置入黑色手提袋內。旋駕車至「○○土魠魚羹」店前勘查,確定鄭○展在場後,一起至B男住處附近。乙○○為免作案時被認出,而退居幕後操控,乃將車交由甲○○駕駛後離去。而以行動電話隨時與甲○○、B男保持聯絡。甲○○即駕車沿途接載B男、A男上車後,前往「○○土魠魚羹」店對面,再次確認作案對象。俟「○○土魠魚羹」店打烊後,甲○○即駕車尾隨鄭○展所騎機車。同晚九時十五分許,鄭○展返抵台南縣○○○○○○路○○巷○○號住處,欲進入門內之際,A男即持前開玩具手槍抵住鄭○展腰部,喝令「不要動,安靜一點,跟我們一起走」,至使鄭○展不能抗拒,並由B男在場配合出手將鄭○展強押至小客車後座中央。A男即以黃色膠布矇貼鄭○展雙眼,B男並以童軍繩綑綁鄭○展雙手。甲○○並叫A男、B男搜括鄭○展身上財物,取出置於衣袋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銀行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物。甲○○並將綁架得逞之訊息,以行動電話通知乙○○。嗣甲○○等人駕車在台南巿區繞行,並逼問鄭○展家中電話號碼及金融卡密碼。同月五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甲○○在台南巿○○○○○○號前,以公用電話撥打至鄭○展家中,向鄭○展之母鄭○○好恫嚇稱:「準備二千萬元,否則明天準備替兒子收屍」等語。甲○○隨後駕車載鄭○展、A男、B男等人至台南巿五期「○○○汽車賓館」,由B男留在該賓館內看管鄭○展,甲○○則載A男先行回家,並與乙○○會合,相偕至台南巿大○街五二八巷十三弄六八號查看後,乙○○指示甲○○將鄭○展移至該處拘禁。甲○○即駕車返回「○○○汽車賓館」,夥同B男將鄭○展押至台南巿大○街○○○巷○○弄○○號○樓拘禁,由B男負責看管。甲○○則駕車離去。數小時後,上訴人二人出現在台南巿○○街○○○巷○○弄○○號○樓。旋上訴人二人駕車外出,於同日十四時一分,在台南縣麻豆鎮公用電話亭,打電話至鄭○展家詢問贖款有無籌妥。鄭○展家人表示七、八十萬元等情。同日十五時十七分許,甲○○駕駛其弟李○霖之XC|○○○○號小客車,載同乙○○,共持鄭○展之信用卡,前往台南巿中華東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向某張姓人士表示「要購買電腦一台,價值五萬元」,並將鄭○展之信用卡交予該張姓人士刷卡付帳,而因信用卡額度不足,交易未成而作罷。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上訴人二人復至台南巿長榮路五段二四八號前,持該信用卡試刷,亦無法刷卡。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在台南縣新營巿、後壁鄉一帶,打公用電話至鄭○展家中,一再以人質安危要脅,並表示先將贖款二十萬元匯入鄭○展帳戶內。鄭○展之妹鄭○虹依囑在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二十二時二十六分、二十二時二十七分,分別將三萬五千元、十萬元及六萬五千元匯入鄭○展郵局帳號內。而上訴人二人駕駛XC|○○○○號小客車刷卡購買前揭電腦時,經路人A1發覺有異,記下車號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查獲上訴人等及A男,並在車上起出鄭○展所有安全帽一頂、皮包一個,及乙○○所有內放作案用之玩具手槍一枝等物之手提袋一個。警方並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帶同甲○○前往台南巿大○街○○○巷○○弄○○號○樓救出鄭○展,當場查獲B男,並扣得童軍繩一條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甲○○及A男、B男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鄭○展、證人鄭○虹、蔡○華、鄭○○好、余○黛及秘密證人A1供 陳綦詳 。復有被害人鄭○展所有安全帽一頂、皮包一個(內有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物),及乙○○所有玩具手槍一把、透明膠帶一捲、毛巾一條、鴨舌帽三頂、黑色手提袋一個等物扣案,及監聽譯文報告表、電話流程表、刷卡紀錄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乙○○為測謊鑑定結果,乙○○就「㈠未帶甲○○去開元路現場,㈡大○街不是伊帶鄭○展等去的,㈢未和甲○○去買童軍繩和膠布,㈣未參與打電話給被害人家屬」等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測謊報告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論述鄭○展原為乙○○服役時之同袍好友,上訴人等與A男、B男四人中僅乙○○知悉鄭○展經營「○○土魠魚羹」店,其餘三人並不認識鄭○展,業據上訴人等與鄭○展陳述甚詳。足見鄭○展之相關資料係乙○○所提供。又A男、B男強押鄭○展上車後,隨即於車上搜取鄭○展身上財物及家屬聯絡電話,並與甲○○等人,除喝令鄭○展安靜勿動及餵食被害人外,均未與鄭○展有所交談,更未向鄭○展索討債務,或提及其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等情,業據甲○○及A男、B男供述甚詳,並與鄭○展所述一致。倘甲○○果係為乙○○與鄭○展處理債務問題,衡情乙○○當可直接出面向鄭○展商討,而不致避居幕後指使,另A男、B男與甲○○亦不致未當面向鄭○展索討債務,而於擄走鄭○展之初,即自行搜索鄭○展之財物及家屬之聯絡電話,反對於所謂鄭○展與乙○○間之債務問題隻字不提,顯與通常催討債務之情形有悖。且甲○○亦自承:伊打電話給鄭○展之母,告訴鄭○展在伊等手上,要她準備二千萬元等情。除懼怕被害人家屬知道身分外,其所撥出之多次勒贖電話均未提及鄭○展遭拘禁係在外欠債所致,此亦與代人催討債務之行徑有異。上訴人等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乙○○所辯:本件擄人勒贖並非伊所策劃,並不知鄭○展被綁架,僅借車予甲○○,及陪甲○○試刷信用卡,未曾到過台南巿大○街租住處。甲○○、A男、B男所述與伊共同對鄭○展為擄人勒贖行為,並不實在;甲○○一度辯稱:因乙○○與鄭○展有債務糾紛,伊幫乙○○押人討債,非擄人勒贖各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乙○○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擄人勒贖並非其所策劃,其不知鄭○展被綁架,僅借車予甲○○,未曾到過台南巿大○街租住處。甲○○、A男、B男所述與伊共同對鄭○展為擄人勒贖行為,並不實在。原審未就甲○○、A男、B男之供述,及相關測謊報告詳加調查釐清,即認其有前揭犯行,要有未合;甲○○上訴意旨略稱:其係為乙○○催討債務,而強行帶走鄭○展,並無擄人勒贖犯行。乃原審就A男、B男之供述未詳查究明,而認其有前開犯行,尚有未合各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至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次查乙○○聲請傳訊之A男、B男於原審到庭供證後,檢察官暨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當庭就其等供證內容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三至一四六頁),原判決以A男、B男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犯罪之佐證,難謂有違法情事。復查原審並未以乙○○警詢時之供述,作為其為本件犯行之證據,其警詢筆錄縱有乙○○所述瑕疵,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又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前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甲○○、A男、B男之警詢筆錄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警詢筆錄有如乙○○所指之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再者,鄭○展於第一審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供陳明白(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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