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呈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第7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少年廖○豪」之記載應補充為「
少年廖○豪(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3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5行關於「交付 黃鉦富 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之記載應補充為「由壬○○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
㈢犯罪事實欄三、第1行關於「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其中附表一編號21部分」、第3行至第4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至11內關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11內關於「中華郵政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睿騰 )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蔡宜恩 )交易明細表」。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3內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另應補充「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少連偵卷一第165頁)」。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之匯款金額欄關於「2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萬元」。
㈧證據部分另應補充「警員 何松澤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少連
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21頁至第124頁)」、「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緝卷第1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又認被告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款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原金訴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鉦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11、14、21部分)、少年廖○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部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①領取並交付含有人頭帳戶蔡宜恩提款卡之包裹之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乙○○、編號10、11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罪;②領取並交付含有人頭帳戶 利佳芬 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③推由少年廖○豪提領 楊家偉 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侵害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廖○豪係91年10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爰就此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金訴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㈡查被告於本案均未實際獲有報酬,業據其供述在案(見少連
偵卷一第94頁、卷二第220頁、原金訴緝卷第13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編號1、2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少連偵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2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3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壬○○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9年度偵字第4547號
第7673號被告黃鉦富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現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壬○○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富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時,壬○○則於109年3月22日前某時及少年廖O豪於109年4月4日前某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加入綽號「吳經理」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黃鉦富擔任負責指揮車手、提領及交付本案詐騙所得之「車手頭」;壬○○則擔任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交付提款卡之「取簿手」;少年廖O豪擔任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吳經理」指派之人收取,事成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百分之二至八不等作為對價(黃鉦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
二、黃鉦富(就附表一全部)、壬○○(就附表一編號9、10、
11、14)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指示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由黃鉦富於附表二編號1至14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吳經理」或其指定之成員或地點。又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指示壬○○及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黃鉦富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即蔡宜恩、利佳芬等人頭帳戶),由黃鉦富於附表二編號15至23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吳經理」或其指定之成員或地點。
三、前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編號21部分,則是由黃鉦富、壬○○及少年廖O豪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吳經理」於109年4月5日某時,指示黃鉦富及壬○○、其他成員,領取3張提款卡(分別為楊家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陳品羚 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09年4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附近交付少年廖O豪上開3張提款卡,由少年廖O豪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約定於同日1時54分許,欲交付予黃鉦富,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鉦富(IMEI:000000000000000)、壬○○(IMEI:
000000000000000)、廖O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5萬元贓款、提款卡5張等物。
四、案經癸○○、子○○、辛○○、庚○○、戊○○、戊○○、丙○○、乙○○、己○○、 孫中興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鉦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詐騙集團成員壬○○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取得報酬、交付提款卡於少年廖O豪後欲收受贓款等全部事實。2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領取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款卡,轉交予「吳經理」指派之地點或人,供車手使用事實。3少年廖O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黃鉦富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卡片予少年廖O豪,並指示少年廖O豪俟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黃鉦富收取等事實。
4告訴人癸○○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冠名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5告訴人子○○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6告訴人辛○○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7告訴人庚○○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祥儀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8告訴人戊○○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9告訴人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0告訴人乙○○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1告訴人己○○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己○○有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2告訴人甲○○之指述、黃鉦富涉嫌詐騙案提領時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甲○○丁○○有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3告訴人丁○○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存款對帳單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19至21所示遭詐騙之事實。
14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黃鉦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詐騙贓款等事實。
15黃鉦富提領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黃鉦富提領附表二編號20至24詐騙贓款等事實。
16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紀錄表、黃鉦富、壬○○、廖O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被告黃鉦富自詐騙集團成員壬○○等人收受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取得報酬、交付提款卡於少年廖O豪後欲收受贓款等全部事實。17楊家偉與被告及「吳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楊家偉之警詢供述被告及「吳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楊家偉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偉)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偉)等事實18陳品羚與被告及「吳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品羚之警詢供述被告及「吳經理」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陳品羚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鉦富、壬○○既參與「吳經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裹或向他人收取帳戶(即收簿手)及取款車手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吳經理」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等所為,係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再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黃鉦富就詐騙犯罪事實附表一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壬○○就詐騙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10、11、14等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黃鉦富、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鉦富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10、
11、14及附表三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鉦富、壬○○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黃鉦富、壬○○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黃鉦富等就相同提款卡及相同被害人多次領款行為,倘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品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卓漱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癸○○(告訴)109年1月3日12時3分許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109年1月3日12時19分許2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名)
2子○○(告訴)109年1月3日12時20分許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109年1月3日12時37分許2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名)
3辛○○(告訴)109年3月3日12時16分許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109年1月3日12時16分許1萬5,000元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
4庚○○(告訴)109年1月3日18時9分許佯稱欲販賣手機等語109年1月3日18時9分許1萬8,00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
5戊○○(告訴)109年1月3日18時30分許佯稱解除訂單等語109年1月9日19時許2萬4,118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
6戊○○(告訴)109年1月3日18時30分許佯稱解除訂單等語109年1月9日19時1分許4,780元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
7丙○○(告訴)109年1月3日19時6分許佯稱解除訂單等語109年1月3日19時49分許2萬9,234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
8丙○○(告訴)109年1月3日19時6分許佯稱解除訂單等語109年1月3日20時1分許2,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
9乙○○(告訴)109年3月23日18時37分前某時佯稱代辦信用貸款語109年3月23日18時37分許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
10己○○(告訴)109年1月3日19時32分許佯稱取消ATM扣款等語109年3月23日20時6分許2萬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
11己○○(告訴)109年1月3日19時32分許佯稱取消ATM扣款等語109年3月23日20時18分許2萬6,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
12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3日23時39分至24日22時7分許31萬6,000元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共33次)13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12萬元兆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祥 祐)
14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4日14時24分許10萬元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
15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14萬9,800元台灣土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5日13時許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洪仁安 )
17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5日13時許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仁安)
18甲○○(告訴)109年3月23日前某時佯稱網路轉帳設定錯誤,須匯款、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等語109年3月25日13時許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仁安)
19丁○○(告訴)109年3月31日10時37分許佯稱為其兒子要求借款 云云 109年3月31日13時23分許15萬元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振豪 )
20丁○○(告訴)109年4月1日11時41分許佯稱為其兒子要求借款云云109年4月1日13時33分許25萬元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 莊豐銘 )
21丁○○(告訴)109年4月1日11時許佯稱為其兒子要求匯款予廠商云云109年4月6日12時43分許25萬元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家偉)附表二: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黃鉦富109年1月3日12時25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2萬0,005元2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黃鉦富109年1月3日12時27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1萬4,005元
3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黃鉦富109年1月3日12時40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2,005元
4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冠名)黃鉦富109年1月3日12時41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1萬8,005元
5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25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萬8,005元
6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26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萬元
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45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萬0,005元
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48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萬0,005元
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49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萬0,005元
1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18時5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2萬0,005元
11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黃鉦富109年1月3日19時2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萬元
12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祥儀)黃鉦富109年1月3日19時3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9,000元
1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19時55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2萬9,000元
14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睿騰)黃鉦富109年1月3日20時7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3萬3,000元
15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黃鉦富109年3月23日18時48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5萬元
16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黃鉦富109年3月23日20時10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2萬0,005元
17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黃鉦富109年3月23日20時11分許新竹縣○○鄉○○路○段000號9,005元
18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黃鉦富109年3月23日20時25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2萬0,005元
1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黃鉦富109年3月23日20時27分許新竹縣○○鄉○○路00號7,005元
20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黃鉦富109年3月24日1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
21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黃鉦富109年3月24日14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萬元
22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黃鉦富109年3月24日14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
23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黃鉦富109年3月24日14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萬元附表三:
編號領取包裹所含帳戶或戶名領取時間領取地點交付地點
1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恩)109年3月22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9年3月23日桃園龍岡某處交付予被告黃鉦富
2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利佳芬)109年3月22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109年3月23日桃園龍岡某處交付予被告黃鉦富
3戶名: 陳長宏 109年3月22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家樂福內壢店
4戶名: 黃祥祐 109年3月22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家樂福內壢店
5戶名: 連笙凱 109年3月23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家樂福內壢店
6戶名: 史庭卉 109年3月23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家樂福內壢店
7戶名: 吳瑞益 109年3月23日1時至2時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市家樂福內壢店附表四: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車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1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偉)廖O豪109年4月6日13時30分至14時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15萬元(共7筆)
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家偉)廖O豪109年4月6日14時至14時10分許新竹縣○○鄉○○路0段00號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