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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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震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UT聊天室暱稱「缺錢找我」(另暱稱「uber」)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在UT聊天室以暱稱「~新北執業商會~」在聊天室發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訊息,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後以暱稱「中年大叔」與乙○○密語聯繫,乙○○再提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essert」帳號給警員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嗣警員依約於109年9月22日下午9時35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1巷旁之大地兒童公園,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被告與警員於UT聊天室之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305號鑑定書(偵卷第25至77、12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uber」約好幫他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得500元酬勞,我跟警員約好販賣2公克就可以賺到佣金1,000元,但警員問我可不可以便宜,所以我就少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114頁),足認被告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毒品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uber」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不遂,因買家是警員喬裝而未能完成交易,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說明: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uber」之 張明純 ,在跟警員交易前有跟張明純約在永樂街便利超商,上車後張明純將交易用的毒品交給被告,由被告下車交易等情,然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監視器畫面僅有拍到被告上張明純的車,無法確認張明純是否有在車上交付毒品給被告,且「uber」使用之門號也無法證明是張明純使用,罪嫌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08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部分: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被告本案所犯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而被告供稱其為了賺錢而與「uber」共同販賣毒品,1公克僅能賺到500元,且被告之販賣對象只有1人,次數僅有1次,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或中上盤賣家顯然有別;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張明純並配合警方調查(惟因事證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足認其尚有悔過之心,如果處以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予憫恕之處,故本院認為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在聊天室發送毒品販賣訊息,於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絡時,相約進行第二級毒品交易,再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遂。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廚師、舞台架設等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 陳明 在卷(訴緝卷第39頁);被告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案紀錄,但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調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是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為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薛巧翊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5公克)驗餘總淨重3.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22公克)3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399 號(112.01.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緝 字第 60 號判決(112.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5407 號(113.12.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他 字第 8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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