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柏蒝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與後港一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柏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柏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11年8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3、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玻璃球吸食的,吸食的地點應該是在新莊等語明確,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8月1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於111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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