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61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如下:
文莊峻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峻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破壞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宥恕;惟念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並參以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偵查卷第4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用以砸車所用之棍棒、刀、石頭等物未據扣案,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未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9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48號被告莊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因與 方謙崙 有感情紛糾,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前,手持棍棒等物砸向方謙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墊、行車紀錄器、後視鏡、前後車燈及左側車殼,致令該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方謙崙。
㈡於111年7月25日9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以腳踹或手持刀、石頭丟砸向方謙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墊、行車紀錄器、後視鏡、前後車燈及前方、左、右側車殼、三角台、排氣管、車牌,致令該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方謙崙。經方謙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謙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莊峻之 自白坦承於分別於上述時、地,手持棍棒等物砸向方謙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墊等處之事實。2告訴人方謙崙之證述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墊等處遭砸毀損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車損照片共35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分別於上述時、地,手持棍棒等物砸向方謙崙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墊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於111年7月25日6時22分許,前往上開犯罪地點毀損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然此情為被告稱僅係至現場確認被告機車,未加以毀損,此節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有毀損之犯行,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此次有何毀損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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