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毅
于乃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旻毅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乃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9日23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因債務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其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林旻毅為大學肄業、于乃興為高職畢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及告訴人 楊子龍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號被告林旻毅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于乃興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毅、于乃興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即林旻毅家開設之舞蹈教室,見楊子龍、 張澄郁 依約前來與林旻毅討論債務問題,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旻毅徒手及持木製椅子毆打楊子龍、張澄郁,由于乃興持高腳椅毆打張澄郁,致楊子龍受有頭部挫傷併疑似腦震盪、臉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及右小腿裂傷(4*1*0.6公分)之傷害,張澄郁受有右側脛骨遠端骨折、右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右手腕挫傷、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臀部挫傷、背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小腿擦傷、右大腿擦傷、左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撕裂傷(約1*0.5*0.6公分/1*0.6*0.6公分)、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1*0.6公分/1*1*0.6公分)之傷害。嗣員警接獲通報於同年月10日0時5分許到場,因楊子龍、張澄郁當時表示暫不提告,僅由員警載送就醫,直至同年7月18日該2人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二、案經楊子龍、張澄郁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毅、于乃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子龍於警詢時之指述、卷附指認相片、告訴人楊子龍與被告林旻毅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到場秘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取照片、告訴人楊子龍傷勢照片、告訴人楊子龍及張澄郁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旻毅、于乃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同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子龍、張澄郁成傷,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 林伯儒張森博葉志豪許庭瑋黃聖皓 等5人(此5人所涉強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上開同一時、地除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外,另涉嫌共同持棍棒、刀械,於毆打時對渠等恫稱「把楊子龍跟張澄郁打死」、「把楊子龍跟張澄郁帶去埋掉」等語,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2人後,搜刮渠等身上財物包括告訴人楊子龍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告訴人張澄郁所有之現金4萬3,000多元,因認上開被告另共同涉犯恐嚇、強制及強盜等罪嫌。惟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森博、葉志豪、許庭瑋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依卷附出入口監視器影像、員警到場後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員警職務報告,並未見現場有人持棍棒、刀械及手銬之情,該案發現場之舞蹈教室內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且經傳喚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復未能到庭說明詳情,是本件查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強盜等犯行,惟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王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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