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聲請人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相對人 陳江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60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分配表上所載表2次序5相對人債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違約金、表2次序6相對人債權4,000萬元及違約金、表3次序4相對人債權41,528,197元、表4次序4相對人債權500萬元及違約金,暨表4次序5相對人債權34,582,263元均應予剃除,且表2次序5、6及表4次序4不列入分配之部份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聲請人對於請求剔除同㈡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次序4之本金及違約金、表3次序3及表4次序3之執行費部分之上訴;㈡剔除分配表所列表2次序5之違約金,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0號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聲請分配表所載表2次序4相對人超過本金新臺幣3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違約金之債權、表2次序5相對人之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104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07,156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207,165元同上。第三審裁判費417,168元由相對人預納。附註:一、三審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㈠就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329,001元,第三審駁回其上訴請求剔除表1次序6、7及表4次序4之部份,相對人上開債權如經剔除不列入分配,則拍賣所得價金之餘額總計為16,145,929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重上字第981號裁定附註欄內容)。故第三審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29,001元,此部分訴訟費用207,165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就相對人部分:第三審駁回其請求廢棄原判決剔除表2次序6、表3次序4、5之部份,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據分配表上相對人之分配金額共計為12,741,143元,訴訟費用為175,819元(計算式:417,168元×12,741,143元÷30,231,143元=175,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二、更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439,957元{計算式:〈138,104元+207,156元+(417,168元-175,819元)〉×3÷4=439,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已先預納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扣除確定部分)241,349元(計算式:417,168元-175,819元=241,349元),故須再負擔198,608元(計算式:439,957元-241,349元=198,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