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喨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喨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喨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已經依售價賠償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請求給予適當之刑度,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 藍芽 耳機1組,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其至門市依該物售價賠償款項完畢,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84號被告曾喨業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喨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0時4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貝比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貨架上由 翁士弘 所管領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29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持奶茶2瓶前往櫃臺結帳,隨即離開該店。嗣經翁士弘查覺有異,經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喨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拿取藍芽耳機1組之事實。然辯稱:是忘了結帳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翁士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藍芽耳機1組旋即藏放在外套口袋內,僅持奶茶前往櫃臺結帳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6張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77號判決被告前有多次在超商行竊之犯行,佐證被告有竊盜犯意。
二、核被告曾喨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竊盜犯行,仍不見其改過遷善,本案又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就此等情節給予適當之刑度,以資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竊得之藍芽耳機1組,被告已付款予被害人乙節,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