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98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以上開虛偽方式詐取金錢,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又於110年間多次以相同手法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判決書(見偵字第24349號卷第44至49頁、第262至269頁)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所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83號被告黃冠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德明知其並無貨物需要代墊款項,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Lalamove外送平臺提供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一人分飾寄件人、收件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註冊,再於同年月20日0時16分許,成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00」之需代墊貨款訂單,並留下 林士邦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訂單聯絡人資訊,致Lalamove外送員 謝明翰 陷於錯誤,前往黃冠德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處收取包裹,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300元款項與黃冠德。嗣因謝明翰將商品送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發現該處為幼稚園,再撥打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無回應,謝明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明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冠德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坦承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前開時、地,在網路外送平台Lalamove刊登虛偽代墊訂單,以家裡不需要之雜物佯裝為寄送之包裹,向外送員詐取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接獲訂單,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詐欺,因而損失2,300元之事實。3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訂單資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孫培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alamove訂單資訊訂單編號#000000-000000下單日期與時間0000-00-0000:16:34外送員接單日期與時間0000-00-0000:32:25帳號註冊者姓名d帳號註冊者電話0000000000訂單帳號聯絡人0000000000寄件人姓名-寄件人電話-外送員取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收件人姓名-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外送員送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訂單服務費運費277,小費55,共計357訂單備註代付2800元增加特殊需求代買服務:25TW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