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綠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綠霞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56,391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並曾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以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68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有111年3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可稽,堪認為真。
㈡關於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
,656,391元等語,惟核對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所出具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金融機構債務暫為3,575,425元(計算式:1,868,81868,455+361,028+945,940+331,184)、非金融機構債務暫為1,080,966元(計算式:439,52520,267+327,205+293,969)。是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暫以4,656,391元(計算式:3,575,425+1,080,966)列計。
㈢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7、107、139至183、91至105頁),然查:聲請人尚有存款1,244元(計算式:
453+757+34+0)、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計算式:206,699+120,201+89,209,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股票(餘額共614元,計算式:321+293)。而聲請人收入部分,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6、71至75頁),其5年間給付總額共為1,820元(計算式:591+483+0+438+308),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其陳報因工作意外跌倒致腰椎間盤骨後三節斷裂而無法工作,休養後又逢眼疾問題開刀視力減弱,難以找到工作維生,惟每月領有勞保老年津貼7,663元及每月子女補貼8,000元,而聲請人主張現均靠子女扶養及津貼維生等語,聲請人現年67歲(45年9月出生)並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此外,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則本院暫以15,663元(計算式:7,663+8,000)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聲請人主張每個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0,899元,雖未提出完整
單據(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惟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0,899元,未逾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應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暫以10,899元列計。
㈤基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76
4元(計算式:15,663-10,899)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7歲(45年9月出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縱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再計入聲請人名下存款1,244元、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解約金共416,109元)、股票(餘額共614元),債務人尚須清償約74年(計算式:4,656,391-1,244-416,109-614÷4,764÷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