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7號聲請人 賴建福 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子建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理人 白翊汎
王暉利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建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建福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6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07年12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清算程序,惟查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並經本院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即為清算程序終結,於108年10月2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指定於112年7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所擔保之就學貸款債權已全額結清,截至112年3月20日止聲請人於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主、從債務存在;其餘相對人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8月2日)後,
仍以自營資源回收為業,然因資源回收收入減少,偶爾有幫友人代班,領取代班費,月收入加總約為15,000元左右,聲請人並自112年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1月178元、2月193元、3月193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老字第112049633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普生字第1126003992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卷第83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0、111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109頁),並審酌聲請人係46年12月出生,現年65歲,已屆退休年齡,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90頁),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然聲請人上開主張衡符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自為可採。查,新北市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並無固定收入,顯與上述「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要件再予審酌。從而,應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沂㐵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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