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龍亨
陳筱昀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龍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吳龍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筱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聚眾賭博之規模,被告吳龍亨係負責人並提供賭博場所,被告陳筱昀係受雇擔任荷官,犯罪情節輕重有別,吳龍亨無前科,渠等之智識程度(吳龍亨為大學畢業;陳筱昀為大學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均為小康;吳龍亨從事服務業,陳筱昀業無),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吳龍亨雖具狀以本案賭博規模甚微、賭資亦屬微少,違反義務之程度尚不嚴重、被告深感懊悔等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承租房屋供賭博場所使用、為負責人、期間達1個多月,聚眾賭客有7人,尚難謂規模甚微,且聚眾賭博以營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尚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為緩刑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之物,均為被告吳龍亨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吳龍亨供認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龍亨於偵訊時供稱:擔任組頭所獲取之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6頁)。本院以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新臺幣)1撲克牌2副2紅卡4張3起莊牌1個4ALLIN牌1個5賠率表1張6點鈔機1台7籌碼1,638,790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被告吳龍亨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筱昀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亨及陳筱昀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吳龍亨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23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租屋處提供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籌碼、撲克牌、紅卡、起莊牌、ALLIN牌、賠率表、賭桌及點鈔機等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往該址賭博財物,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僱用陳筱昀擔任荷官,負責洗牌及發牌等工作。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分為大盲注、小盲注及其他玩家,荷官先發2張手牌給賭客,5張公牌放置在賭桌桌面,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最低加注額為40元,金額無上限,加注完畢後,由每位賭客自己之手牌與公牌組合,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吳龍亨則對每注贏取超過200元之人收取5%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112年5月17日23時55分許,循線前往上址,並經吳龍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撲克牌2副、紅卡4張、起莊牌、ALL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台及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龍亨及陳筱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陳韋仲郭游鑫許家豪戴杰陳柏霖吳宥賢沈修弘 於警詢時、證人 林玲羽張凱聞王才宏黃玟毓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場現場位置示意圖、賠率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吳龍亨、陳筱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龍亨、陳筱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紅卡4張、起莊牌、ALLIN牌各1個、賠率表1張、點鈔機1台及籌碼等物,均為被告吳龍亨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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