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67號原告萬鈞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祺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有三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市場上交易價額為其訴訟利益,此部分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建物評估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376萬元,上開鑑估額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不失為市場上交易價值,可為核定之依據;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交付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並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此部分交付證件及變更起造人名義核均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3審最高利益加10分之1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租金,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首揭規定,前二項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第三項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54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7,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