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10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手鍊貳條、金戒指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25行「112年」均應更正為「111年」,㈡犯罪事實欄第19行「17時11分」應更正為「17時48分」,㈢另補充:被告楊宗憲係於民國111年8月3日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或土城區某處,收受同案被告 陳柏學 (到案後另行審結)交付之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 泓程 銀樓」周邊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照片數幀,㈡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日函文及附件,㈢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楊宗憲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楊宗憲上開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劉慧真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楊宗憲素行非佳,自 陳國小 畢業、前經營自助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楊宗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楊宗憲本案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金項鍊2條、金戒指1只等物,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被告楊宗憲於113年4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轉換為證人身分,並踐行證人之具結程序後,其結證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是我撿到的,不是陳柏學交給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已涉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嫌,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被告楊宗憲此部分偽證犯行,由檢察官依法為偵查及追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