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丙○○、丁○○係同在高雄市○○區○○路、軍校路交岔口擺攤販售蛋餅之攤販業者,平日即因生意競爭關係而時有嫌隙,詎甲○○○竟心生不滿而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屬公共場所之乙○○等人所經營之攤位前,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乙○○、丙○○及丁○○;於民國95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甲○○○另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礦泉水瓶砸向丁○○,致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丁○○、乙○○、 翁春桂 3人竟亦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徒手將甲○○○推倒在地,翁春桂接續手持鐵夾子1把打甲○○○右手,丁○○、乙○○、翁春桂3人接續共同毆打甲○○○頭部及手部,致甲○○○因而受有胸部打撲挫傷、胸右乳、上胸部挫傷紅腫12.5×11.5公分、右前臂挫傷紅腫14.5×4.5公分等傷害(丁○○、乙○○、翁春桂共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在案)。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用礦泉水丟告訴人丁○○,亦未罵3位告訴人,是告訴人打伊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攤位,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乙○○、丙○○、丁○○等情,業據3位告訴人於偵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佐以被告對其與告訴人3人在前址比鄰擺設攤位,且均販售蛋餅之情並不爭執,觀諸卷附譯文及錄音帶內容,多有被告叫賣蛋餅之聲音,足見譯文所載為被告分別與告訴人3人間之對話無訛,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分別出言辱罵告訴人3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又於95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被告以礦泉水瓶砸向告訴人丁○○,致丁○○因而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之情,則有告訴人丁○○於偵訊、本院調查中所為指訴及證人即同為告訴人之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可證,另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攤位前,公然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3人,在客觀上均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及3次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仍僅因細故不思循合法之管道解決,動輒以暴力、惡語相向,行為實有非當,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丁○○之傷勢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職業,諭知前揭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丟擲告訴人丁○○之礦泉水瓶並未扣案,且原置放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上,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乙○○、丁○○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524號第3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方式│├──┼────────┼───┼────────────┤│一│95年9月10日晚間7│丙○○│辱罵「你的雞巴好吃啦」、│││時許││「你的洞拉下來賺啦」。│├──┼────────┼───┼────────────┤│二│95年9月13日晚間7│丁○○│辱罵「畜牲」、「垃圾」。│││時許│││├──┼────────┼───┼────────────┤│三│95年10月20日晚間│乙○○│辱罵「脫褲起來種」、「雞│││10時許││巴」、「臭雞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