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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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標茂祥

標冠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因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45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標茂祥、標冠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法治概念,恣意竊他人財產,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 吳淑惠 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吳淑惠部分損失,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2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2人至今已支付2萬8千元),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標茂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4鄰隙子口58-

             1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標冠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山上區豐德里4鄰隙子口58-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茂祥、標冠廷2人係兄弟,標茂祥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標冠廷,行經臺南市永康區王行路866巷與永科北路口旁農地時,見吳淑惠所有架設於農地內之電表1個無人看管,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標冠廷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下車進入農地拆卸該電表1個,標茂祥則在車旁等候,並於標冠廷得手後一同載運上開電表1個離去。嗣經吳淑惠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茂祥、標冠廷2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等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標茂祥配偶名下)、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附於偵查訊問筆錄中)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標茂祥、標冠廷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請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淑惠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吳淑惠部分損失,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2人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被告2人至今係支付2萬8千元),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且態度尚屬良好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至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10號扳手1支未經扣案,爰不聲請沒收;另被告2人已賠償告訴人2萬8千元,告訴人就剩餘之2千元亦表示不再請求,有上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亦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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