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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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複 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陽玉正 (DUONGNGOCCH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7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前時,因酒後
駕車駕駛不慎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
險人 馮國賢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雅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650元(包
含:零件4,922元、工資6,200元、烤漆12,528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
年10月計算折舊後為2,151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
,879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2,151元+工資6,200元
+烤漆12,528元=20,87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減縮後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
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0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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