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貽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
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
者,則按原告依被告信用狀況核給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因
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未再依約繳付應付帳款,經
核算截至同年3月12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9萬
8,299元(本金38萬5,817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資料、客戶帳務明細可資佐據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