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物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6行至第7行「火災現場照片20張
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火災現
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稽」外,餘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本罪,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 王小明王瑞豪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
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瑞豪於107年3月
22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告 陳鳳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於民國107年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
鄰○○路0段000號住處1樓,依照民間習俗燃燒紙錢祭拜後
,未確認鐵桶內之金紙灰燼有無熄滅;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
上開鐵桶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對面空
地,將該鐵桶內尚在燃燒之金紙灰燼傾倒在空地上,其原應
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
金紙灰燼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處,因而起火燃燒
,致燒燬停放該處空地之王瑞豪所有待修機車14部(含王小
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報廢機車7部,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搶救得宜,迅速控制火勢,始未延及他
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進原
薛達德林羿貝 、王瑞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上開
火災及因火災受損情形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圖及平面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嫌。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不良素行,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至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事件應有所警惕,且與被害
人王小明、王瑞豪部分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另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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