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
上列被告因失火燒毀物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鳳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第6行至第7行「火災現場照片20張
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更正為「火災現
場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9張在卷可稽」外,餘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
本罪,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不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 王小明 、 王瑞豪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被
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王瑞豪於107年3月
22日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
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
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
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5條第3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
被告 陳鳳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於民國107年1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
鄰○○路0段000號住處1樓,依照民間習俗燃燒紙錢祭拜後
,未確認鐵桶內之金紙灰燼有無熄滅;於同日13時40分許持
上開鐵桶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對面空
地,將該鐵桶內尚在燃燒之金紙灰燼傾倒在空地上,其原應
注意應將燃燒之灰燼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防止所點燃之
金紙灰燼四處飄散致引燃易燃物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將未燃燒殆盡之金紙灰燼棄置該處,因而起火燃燒
,致燒燬停放該處空地之王瑞豪所有待修機車14部(含王小
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報廢機車7部,
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搶救得宜,迅速控制火勢,始未延及他
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鳳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進原 、
薛達德 、 林羿貝 、王瑞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發現上開
火災及因火災受損情形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
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
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
置圖及平面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其罪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核被告陳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嫌。然如上述,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
為僅一個,成立單純一罪,請審酌被告未有前案不良素行,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因患有精神分裂病,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至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事件應有所警惕,且與被害
人王小明、王瑞豪部分達成和解且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另被告為滿
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洪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