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楊吉祥
被 告 杜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里○○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兩造於租約到期時再為續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0,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並約定由被告負擔
每月管理費1,300元。詎被告於簽訂106年之租賃契約後,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106年1月至12月止之租金共126,00
0元,亦未按期繳交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
,700元,迭經原告催告繳納均置之不理。而本件租約已於10
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且屆期前被告亦因積欠房租及管理
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而終止租約。本
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積欠房租即106年1月至12月止之租金共126,000元
、105年6月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700元、依租約
第7條第2項約定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31,500元,及自租
期屆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即自107年1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所受免繳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1,800元。為此爰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之租約業已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屆止,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物,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及負擔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
106年1月起迄至106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126,000元及自105
年6月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24,700元,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管理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150,700元,應予
准許;再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查本件月租係10,500元,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其終止後遲
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500元,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之租金、管
理費及違約金合計為182,2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既經屆滿而終止,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1日起
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約屆滿翌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租賃系
爭房屋,其租金及管理費合計為每月11,80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屆滿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
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即每月11,8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800元,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82,200元及自107年2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7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800元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