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鐵皮三塊、廢棄鐵浴缸一個、鐵柵
欄一塊,經警查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
├──┼───────────┼──────┼──────────────┤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俊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7│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罪│壹日。│
││之竊盜犯行部分│││
├──┼───────────┼──────┼──────────────┤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俊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7│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罪│壹日。│
││之竊盜犯行部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告陳俊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
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工務所,徒手竊取所 顏傳順 管領之鐵柵欄1塊,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推車上,之
後推著推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沙鹿區屏西路97
號 陳聰華 之妻 許寶云 所經營之環麗資源回收場,基於另起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聰華所管領之廢棄鐵皮3塊、廢棄鐵浴缸1
個得手,價值3、400元。適為陳聰華當場發覺,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廢棄鐵皮3塊、廢棄
鐵浴缸1個、鐵柵欄1塊(已發還陳聰華、顏傳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傳順、陳聰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廢棄鐵皮3塊、廢棄鐵浴缸1個及鐵柵欄1塊,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