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廢棄鐵皮三塊、廢棄鐵浴缸一個、鐵柵
欄一塊,經警查扣,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
├──┼───────────┼──────┼──────────────┤
│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俊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7│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罪│壹日。│
││之竊盜犯行部分│││
├──┼───────────┼──────┼──────────────┤
│2│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法第320條│陳俊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107│第1項之竊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年3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罪│壹日。│
││之竊盜犯行部分│││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馨股
107年度偵字第7576號
被告陳俊元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
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對面工務所,徒手竊取所 顏傳順 管領之鐵柵欄1塊,價
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至推車上,之
後推著推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沙鹿區屏西路97
陳聰華 之妻 許寶云 所經營之環麗資源回收場,基於另起之
犯意,徒手竊取陳聰華所管領之廢棄鐵皮3塊、廢棄鐵浴缸1
個得手,價值3、400元。適為陳聰華當場發覺,上前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廢棄鐵皮3塊、廢棄
鐵浴缸1個、鐵柵欄1塊(已發還陳聰華、顏傳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傳順、陳聰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廢棄鐵皮3塊、廢棄鐵浴缸1個及鐵柵欄1塊,已發還
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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