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77號
被告蘇育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仁與 王彥之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蘇育仁因細故對王彥之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6年8月5日15
時32分許至同年月6日18時59分許止,接續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彥之之行動電話,向王彥之恫稱:「我
現在有錢了,我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就從你身邊的人
一個一個打,傷害嘛傷害賠錢啊,從你身邊一個一個打,全
班都打完」、「你如果覺得我在威脅你那就是我在威脅你啊
」、「我拿錢換你們三人的命而已」、「我殺你我還要賠你
錢我瘋子喔」、「王彥之處理你不用動到我啦,我不用出面
啦」、「那你叫 王弈文 最近小心一點,我不是要玩你」、「
想一想我之前騎機車拿著西瓜刀然後就跑到市區○○○○○
路中間,然後去砍你們班的人」、「我會想辦法把你弄死,
搞死妳我就很爽」、「叫你爸出門小心一點啦,就不要讓我
遇到」、「王彥之看你再一次毀在我手裡是長得怎樣啦,看
你長得漂漂亮亮的」等語恐嚇王彥之,使王彥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王彥之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彥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彥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暨證詞。
(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
(四)台灣大哥大106年8月1日至7日受話通話明細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蘇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先後數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同
種類之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
於106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以臉書傳送訊息為:「動到我家
裡的人,我不管他是男是女了」、「他弄不死我是他無能」
等語恐嚇王彥之,致生危害於王彥之之安全等。惟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罪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
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
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
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
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經查,細觀上開訊息之內容,並無
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具體惡害通知之
情事,客觀上不屬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
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尚難認已達將來惡害通
知之程度,實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
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經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關係,核屬實質上一罪,而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