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雪 即 漢義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文晃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
以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
記載「漢義工程行劉玉雪」,地址欄記載「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居所為本
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泥砂
漿打底、水泥砂漿粉光等裝修工程以契約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甲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及其中地坪、牆面貼磚
等裝修工程以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乙契約)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
(二)甲契約書第15條及乙契約書第16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經甲
方(即被告)業主(即田中鎮公所)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
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由乙方負責
保固壹年」等語。嗣原告於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即簽發系爭本
票交被告收執,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保
固責任之保證本票。
(三)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29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滲水缺失,要求原告出面履行保
固責任,惟原告認為未經雙方到場勘驗確認,無法單憑被告
主觀意思遽認係原告責任,原告遂於106年7月3日以溪湖湖
西郵局第21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嗣經兩造會同勘驗後,被告
仍以先入為主觀念率爾認定係原告責任,並於106年7月17日
再次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保固
責任,惟原告否認滲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責任,蓋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僅係水泥砂漿粉光(參甲契約書第2-
1頁工程項目及說明攔)及貼磚或砌磚(參乙契約書第2-1頁
工程項目及說明欄),並未包含防水施作,況且,房屋結構
亦非由原告所施作,則被告指摘工程有滲水缺失,實非原告
責任,原告即再於106年8月7日再以溪湖湖西郵局第23存證
信函回覆被告。準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無發生任何應由
原告負責之情事,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發生而不存在,原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間自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持有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倘貴行未能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本公司將另尋廠商代為施作,所需費用將由貴行工
程保固金中扣除,若仍有不足者,本公司將提起民事求償。
」等語,則被告顯係因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原告應負之保
固責任之瑕疵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惟依前揭法律見解,自
應由被告就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及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所受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圓其說,自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告只負責施作,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告的,被告要原
告把水泥直接抹在PU上面,PU是軟的久了為會遇水變爛,還
有熱漲冷縮的問題。滲水是整個隔熱磚大面積滲水,面是
空心泡綿,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沒有設計排水溝及止水墩,所
以才會從二次接縫的地方滲水出來。被告請原告施作的地方
是屬於二次施工,是在原來已經施工的泥作部分另外再施工
上去,像這種情形,熱漲冷縮接縫的地方就會出現裂縫。被
告應該要作止水墩,因為原告不是施工設計,簽約時只要原
告施作泥作而已。
(六)兩造簽約時原告不知道施作現場的情形,所以沒有反應,但
是施作的時候發現是在PU上面,有跟被告現場人員反應這樣
會出問題,有建議被告把PU改成彈性水泥,但被告人員說設
計是PU無法更改,因為都把大面積隔熱磚都施作好了,只剩
下四周的修邊及水泥墩,所以原告就把泥作做起來。PU防水
層有裏面、外面兩層,被告沒有把防水層打開來看根本不知
道是否防水層施作有問題,裂的部分不知是否在防水層,如
果他防水層有問題,就不是原告問題。而田中鎮公所重新發
包之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程與原告無關。原告施
作時現場有被告有指派人員在現場,施工上也沒問題原告才
一直做下去。原告是在結構的混凝土上面施作水泥砂漿,原
告施作時整個建物的結構都已經有了,原告只是在結構的外
面施作一層水泥砂漿。
(七)並聲明:
1.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
付發票日106年1月26日,票面金額57,948元,及自106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中之牆面打底及水
泥砂漿粉光工程,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之保固金,因承
作範圍經業主即田中鎮公所來函稱因打底及水泥砂漿粉光裂
縫之缺失,造成漏水及水漬與白華現象,被告去函要求原告
立即改善,惟原告均卸責拒絕進場修繕。
(二)依甲契約書第16條保固條款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自業主
田中鎮公所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前開業主通
知之缺失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且尚於保固期間,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因原告拒絕進場修繕,業主多次來函催促,更以
未為改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之處置,被告迫於無
奈,僅得儘速另派廠商進場代為修繕,以盡保固責任。惟第
三人尚未完成之前,業主又來函告知已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
。業主於10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來函告知動用保固金
代為辦理保固缺失改善,金額已遠遠超過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金額,被告不排除將向原告將提起民事求償。所有因原
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保固金
中扣除,不足部份被告將提起民事求償。
(三)有關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保固缺失為甲契約書工程項目及說
明欄之第22-30項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原告施作水
泥砂漿,無論接合面材質為何,按設計施工均要負責妥善處
理。
(四)被告所承攬之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業主於105
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原告保固期限依契約約定至106年11
月24日止,本件屬於關於原告承作範圍之保固缺失,被告早
於106年6月即催促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
(五)原告施工接合面沒有處理好,不然面不可能會進水,本件
是公共工程,材料有經過機關檢驗才可以進場施工,至於原
告施作的泥作是否抹在PU上面,這部分被告會再陳報,施工
接合面都要完善處理好。重點是原告二次施工的時候有無把
接逢處理好。被告所承攬之幼兒園新建工程經過專業設計師
設計及現場監造,原告所提的情況,設計師都有考量過。依
兩造合約,原告施作的泥作不管抹在什麼材質上,都應妥善
處理接合面的問題,現場施工機關委派的監造單位是 陳世國
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說施工時不知道現場誰在,被告並不同
意,接合面是最重要的,不能說施作在防水層就會有瑕疵,
接合面處理好就不會有滲水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施
作的中間也裂開,不是只有接合面沒有處理好。
(六)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提出之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除了編號4防水工程部份不是原告施作保
固範圍外,其他項目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而田中鎮公所編列
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程480,090元金額過高,田
中鎮工所把瑕疵(屋頂及牆面滲漏)單獨變成另一個工程,
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與田中鎮公所溝通,即使原協力
廠商不願改善,被告也會請專業廠商修繕,但結果田中鎮公
所認為被告拖太久,仍然堅持發包,不同意發還整件工程保
固金。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泥砂
漿打底、水泥砂漿粉光等裝修工程以甲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及其中地坪、牆面貼磚等裝修工程以乙契約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田中鎮公所於105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
原告並依甲契約16條、乙契約15條之約定,於106年1月26日
開立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負1年之保
固責任。嗣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開
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有多處滲水之瑕疵,並以原告未盡
保固之責為由,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甲、乙契約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惟就甲契約之泥作工程有多處滲水之瑕疵是否
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及原告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與否則
有所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開工程契約所定之保固
期間內是否有保固事實發生,而應由原告負擔保之責。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所簽立
之工程契約書,為擔保原告於保固期間不履行契約責任所開
立,如今原告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依持票人
之地位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票據責任等語,依上開判決
要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負保固責任而
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作之甲契約工程,固發生被
告所指牆壁泥作裂縫滲水之瑕疵,且據被告以106年11月27
日答辯狀提出如被證二之瑕疵照片為證,然上開瑕疵產生之
原因,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回函略以
:「一、此瑕疵應為承商採二次施工造成。施作之工法及程
序依據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應為承商之責任。據判斷此
瑕疵之形成應為承商於屋頂版灌漿完成後,先予以全面施作
防水材後,再於防水材上直接二次施作混凝土墩座,形成防
水不連續導致。二、二次施工並非不可行,然應於屋頂版灌
漿完成後,先施作二次之混凝土墩座,再予以全面施作防水
材(內側應滾塗至墩座上緣)。」,有該事務所107年3月26
日(107)陳建字第107032601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
就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伊只負責施作泥作部分
,就是在結構的混凝土上面施作水泥砂漿,伊施作的時候整
個建物的結構都已經有了,伊只是在結構的外面,施作一層
水泥砂漿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只負責施作泥作,且被告
確實有指示原告直接在防水材上面直接施作混凝土墩座等語
,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原告
負責施作之部分既僅係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結構混凝土上面
施作水泥砂漿,且不包含施作防水工程,則原告依被告之指
示,直接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防水材上方施作混凝土墩座,
致造成牆壁泥作裂縫、滲水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謂之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本票
債權之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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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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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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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6日│57,948元│未記載│劉玉雪即漢義│WG0000000│
│││││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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