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1號
原   告  劉玉雪漢義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文晃
被   告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
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原告起訴持
以爭執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
記載「漢義工程行劉玉雪」,地址欄記載「彰化縣○○鎮○
○路○段○○○巷○○號」,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住居所為本
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准許之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
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泥砂
漿打底、水泥砂漿粉光等裝修工程以契約編號00000-000號
(下稱甲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及其中地坪、牆面貼磚
等裝修工程以契約編號00000-000號(下稱乙契約)交由原
告承攬施作。
(二)甲契約書第15條及乙契約書第16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經甲
方(即被告)業主(即田中鎮公所)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
即原告)開立保固切結書及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由乙方負責
保固壹年」等語。嗣原告於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即簽發系爭本
票交被告收執,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保
固責任之保證本票。
(三)被告固曾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293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滲水缺失,要求原告出面履行保
固責任,惟原告認為未經雙方到場勘驗確認,無法單憑被告
主觀意思遽認係原告責任,原告遂於106年7月3日以溪湖湖
西郵局第21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嗣經兩造會同勘驗後,被告
仍以先入為主觀念率爾認定係原告責任,並於106年7月17日
再次寄發台中福安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保固
責任,惟原告否認滲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責任,蓋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僅係水泥砂漿粉光(參甲契約書第2-
1頁工程項目及說明攔)及貼磚或砌磚(參乙契約書第2-1頁
工程項目及說明欄),並未包含防水施作,況且,房屋結構
亦非由原告所施作,則被告指摘工程有滲水缺失,實非原告
責任,原告即再於106年8月7日再以溪湖湖西郵局第23存證
信函回覆被告。準此,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既無發生任何應由
原告負責之情事,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
未發生而不存在,原告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四)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間自為直接前後手關
係,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持有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倘貴行未能於期限內改
善完成,本公司將另尋廠商代為施作,所需費用將由貴行工
程保固金中扣除,若仍有不足者,本公司將提起民事求償。
」等語,則被告顯係因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原告應負之保
固責任之瑕疵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惟依前揭法律見解,自
應由被告就應由原告負擔之保固責任,及另尋其他廠商施作
所受之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以圓其說,自
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原告只負責施作,材料是被告提供的不是原告的,被告要原
告把水泥直接抹在PU上面,PU是軟的久了為會遇水變爛,還
有熱漲冷縮的問題。滲水是整個隔熱磚大面積滲水,面是
空心泡綿,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沒有設計排水溝及止水墩,所
以才會從二次接縫的地方滲水出來。被告請原告施作的地方
是屬於二次施工,是在原來已經施工的泥作部分另外再施工
上去,像這種情形,熱漲冷縮接縫的地方就會出現裂縫。被
告應該要作止水墩,因為原告不是施工設計,簽約時只要原
告施作泥作而已。
(六)兩造簽約時原告不知道施作現場的情形,所以沒有反應,但
是施作的時候發現是在PU上面,有跟被告現場人員反應這樣
會出問題,有建議被告把PU改成彈性水泥,但被告人員說設
計是PU無法更改,因為都把大面積隔熱磚都施作好了,只剩
下四周的修邊及水泥墩,所以原告就把泥作做起來。PU防水
層有裏面、外面兩層,被告沒有把防水層打開來看根本不知
道是否防水層施作有問題,裂的部分不知是否在防水層,如
果他防水層有問題,就不是原告問題。而田中鎮公所重新發
包之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程與原告無關。原告施
作時現場有被告有指派人員在現場,施工上也沒問題原告才
一直做下去。原告是在結構的混凝土上面施作水泥砂漿,原
告施作時整個建物的結構都已經有了,原告只是在結構的外
面施作一層水泥砂漿。
(七)並聲明:
1.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
付發票日106年1月26日,票面金額57,948元,及自106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
關係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中之牆面打底及水
泥砂漿粉光工程,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工程之保固金,因承
作範圍經業主即田中鎮公所來函稱因打底及水泥砂漿粉光裂
縫之缺失,造成漏水及水漬與白華現象,被告去函要求原告
立即改善,惟原告均卸責拒絕進場修繕。
(二)依甲契約書第16條保固條款約定,原告所承攬之工程自業主
田中鎮公所驗收合格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一年。前開業主通
知之缺失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且尚於保固期間,原告應負
保固責任。因原告拒絕進場修繕,業主多次來函催促,更以
未為改善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辦理之處置,被告迫於無
奈,僅得儘速另派廠商進場代為修繕,以盡保固責任。惟第
三人尚未完成之前,業主又來函告知已動用保固金代為辦理
。業主於106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9日來函告知動用保固金
代為辦理保固缺失改善,金額已遠遠超過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金額,被告不排除將向原告將提起民事求償。所有因原
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衍生之所有相關費用,應由原告保固金
中扣除,不足部份被告將提起民事求償。
(三)有關屬於原告承攬範圍之保固缺失為甲契約書工程項目及說
明欄之第22-30項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原告施作水
泥砂漿,無論接合面材質為何,按設計施工均要負責妥善處
理。
(四)被告所承攬之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業主於105
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原告保固期限依契約約定至106年11
月24日止,本件屬於關於原告承作範圍之保固缺失,被告早
於106年6月即催促原告進場改善,惟原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

(五)原告施工接合面沒有處理好,不然面不可能會進水,本件
是公共工程,材料有經過機關檢驗才可以進場施工,至於原
告施作的泥作是否抹在PU上面,這部分被告會再陳報,施工
接合面都要完善處理好。重點是原告二次施工的時候有無把
接逢處理好。被告所承攬之幼兒園新建工程經過專業設計師
設計及現場監造,原告所提的情況,設計師都有考量過。依
兩造合約,原告施作的泥作不管抹在什麼材質上,都應妥善
處理接合面的問題,現場施工機關委派的監造單位是 陳世國
建築師事務所。原告說施工時不知道現場誰在,被告並不同
意,接合面是最重要的,不能說施作在防水層就會有瑕疵,
接合面處理好就不會有滲水情形,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施
作的中間也裂開,不是只有接合面沒有處理好。
(六)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提出之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
程之工程預算書,除了編號4防水工程部份不是原告施作保
固範圍外,其他項目原告應負保固責任,而田中鎮公所編列
田中幼稚園屋頂防水修繕施工工程480,090元金額過高,田
中鎮工所把瑕疵(屋頂及牆面滲漏)單獨變成另一個工程,
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被告與田中鎮公所溝通,即使原協力
廠商不願改善,被告也會請專業廠商修繕,但結果田中鎮公
所認為被告拖太久,仍然堅持發包,不同意發還整件工程保
固金。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水泥砂
漿打底、水泥砂漿粉光等裝修工程以甲契約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及其中地坪、牆面貼磚等裝修工程以乙契約交由原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田中鎮公所於105年11月25日完成驗收,
原告並依甲契約16條、乙契約15條之約定,於106年1月26日
開立結算總價3%之保固金本票交由被告收執,以負1年之保
固責任。嗣被告於106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開
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有多處滲水之瑕疵,並以原告未盡
保固之責為由,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甲、乙契約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惟就甲契約之泥作工程有多處滲水之瑕疵是否
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及原告保固責任之事由發生與否則
有所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開工程契約所定之保固
期間內是否有保固事實發生,而應由原告負擔保之責。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所簽立
之工程契約書,為擔保原告於保固期間不履行契約責任所開
立,如今原告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故被告自不得依持票人
之地位向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票據責任等語,依上開判決
要旨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有負保固責任而
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
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民法第496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承作之甲契約工程,固發生被
告所指牆壁泥作裂縫滲水之瑕疵,且據被告以106年11月27
日答辯狀提出如被證二之瑕疵照片為證,然上開瑕疵產生之
原因,經本院函詢監造單位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回函略以
:「一、此瑕疵應為承商採二次施工造成。施作之工法及程
序依據公共工程三級品管制度,應為承商之責任。據判斷此
瑕疵之形成應為承商於屋頂版灌漿完成後,先予以全面施作
防水材後,再於防水材上直接二次施作混凝土墩座,形成防
水不連續導致。二、二次施工並非不可行,然應於屋頂版灌
漿完成後,先施作二次之混凝土墩座,再予以全面施作防水
材(內側應滾塗至墩座上緣)。」,有該事務所107年3月26
日(107)陳建字第107032601號函在卷可證。而本件原告主張
就彰化縣田中鎮立幼兒園新建工程,伊只負責施作泥作部分
,就是在結構的混凝土上面施作水泥砂漿,伊施作的時候整
個建物的結構都已經有了,伊只是在結構的外面,施作一層
水泥砂漿等語,被告亦自承:原告只負責施作泥作,且被告
確實有指示原告直接在防水材上面直接施作混凝土墩座等語
,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及陳世國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內容,原告
負責施作之部分既僅係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結構混凝土上面
施作水泥砂漿,且不包含施作防水工程,則原告依被告之指
示,直接在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防水材上方施作混凝土墩座,
致造成牆壁泥作裂縫、滲水之瑕疵,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證明其所謂之工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則系爭本票
債權之行使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給付票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
度司票字第11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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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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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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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月26日│57,948元│未記載│劉玉雪即漢義│WG0000000│
│││││工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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