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文偉
被 告 黃竫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零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
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2,758元及其利息。惟其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輛修復費用711,804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
訴,並將其餘請求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原告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追加車輛修復費用71
0,804元,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758元(計算式
:420,954+710,804=1,132,758)及其利息,合於前揭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
番金路天朴枝9-1西側,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番金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身
)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身)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左耳、右前臂、右大腿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壞。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2,454元。
2.拖吊費用:2,500元。
3.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為被告全新購入,新車實際總價為
749,000元,貸款分60期,每期11,768元;兩造調解時,被
告的保險公司主張系爭車輛殘值是55萬元至58萬之間,肇事
責任是三、七分,原告均同意,但被告的保險金額不足;原
告對系爭車輛鑑定,本件車禍肇事損壞前,105年11月殘值
502,000元沒有意見;原告主張車輛修復費用710,804元。
4.二個月薪資損失:原告的薪資從103年至今都是領現金,每
月月薪10萬元,原告主張兩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08,
000元。
5.精神慰撫金:208,000元。
6.合計1,132,758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刑事判決,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是各半,而民事部分被
告主張只有四成,因為警察說原告超速,因為肇事地點車速
速限40公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過
失應分擔的部分。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454元沒有意見。
(三)系爭車輛新車價值約為64萬元,殘值只有42萬元,被告對於
系爭車輛鑑定後,本件車禍肇事損壞前,105年11月殘值502
,000元認為太高。
(四)原告應提出所得證明以證明受有二個月之薪資損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86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原告並提醫療費用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翔立興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憑單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不爭執,應可堪認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地點之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亦屬相同,兩造
車輛均為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影卷可佐,事
發時被告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原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被告
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應可認定。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進入該交岔路口前,自應詳加觀察其右側有無來車,注意右
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
往前行;另原告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未讓原告先行,另原告亦疏未減速
慢行,貿然以時速約50、60公里之速度前行,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雙方發生撞擊,顯有過失。再佐以本件車禍經送鑑定
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
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照原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25日函附於刑事卷宗影卷可
稽,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有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與被
告、原告之過失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原告均
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
告與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各負60﹪及40﹪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耳、右前臂、右大腿及前
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治療,共支出
醫療費用2,13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1
月17日金額32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患者姓名為 陳英珠 ,並
非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就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2.二個月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近2個月無法工
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耳、右前
臂、右大腿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
未記載上開傷勢有休養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所受傷勢確有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
業,擔任司機,名下有土地一筆、2015年出產之國瑞牌汽車
0部,105年間財產總額為1,367,000元,被告高職畢業,從
事家管,名下無財產,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
及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前述之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妥適,逾
此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請求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翔立興汽車拖吊
有限公司服務憑單為證,參以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原告
車輛受撞擊後衝落田間,受損嚴重,應確有拖吊之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5.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11,804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711,80
4元(含零件費用643,205元、鈑金工資29,880元、塗裝工資
13,651元、引擎工資25,068元),並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
,至105年11月26日車禍受損時止,已出廠1年8個月又11日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
以扣除。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額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93,540元,原告另支出鈑金工資29,88
0元、塗裝工資13,651元、引擎工資25,068元,故系爭車輛
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62,139元(計算式:293,540元+29,88
0元+13,651元+25,068=362,1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362,139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96,7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3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拖吊費用
2,5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2,139元=396,77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
核減為238,064元(計算式:396,773×60%=238,06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06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9,820元(裁判費7,820元+鑑定費用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即5,
00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瑶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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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43,205×0.369=237,3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43,205-237,343=405,862
第2年折舊值405,862×0.369×(9/12)=112,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05,862-112,322=293,540